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偉
兼 上一人
被 告 林虹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圓夢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圓夢公司)、謝中翰、林虹蓁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圓夢公司邀被告謝中翰、林虹
臻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下列借款:㈠於民國110年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5年,償還方式約定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3%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3.348%),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於111年申貸100萬元,借款期限5年,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3.798%),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圓夢公司自113年5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
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
前揭主張,應
堪信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被告圓夢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謝中翰、林虹臻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 | |
| | | | |
| | | |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