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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何虎恩即何泓霖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廠牌型式MINI COOPER S COUNTRYMAN;出廠年份西元2020年;車身號碼WMWYW7109L 3M25810;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前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海潤興業有限公司,被告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侵占系爭車輛並無權處分予他人,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占時系爭車輛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刑事判決、權威車訊第421期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至48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所述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5萬元,即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