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菱軒
張智雄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
上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惟原告
迄未繳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依上說明,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