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151號
原 告 盧怡妃
被 告 林怡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
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
追加無
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
變更或
追加他訴,
惟訴之
追加或
變更,僅得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
追加或
變更,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
追加,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7月3日始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同意原告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信託專戶(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戶名:第一銀行信託專戶永豐建經,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應給付原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原告固以前開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稱基礎
事實同一且無礙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等語,然原告係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
上開訴之
追加,依上說明,其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