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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惠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之113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之113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