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3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謝怡萍為原告(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變更原告為歐菲實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謝怡萍,參本院卷第115-116頁筆錄)。核其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
兩造間之租賃經營合約(
詳後述),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前向被告租賃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學生宿舍大樓之商場櫃位,並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訂「杏一商場(北護商場)櫃位租賃經營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詎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原告做廣告,屢經原告申請設置廣告看板,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
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及所附「專櫃設櫃提案書」之約定,併
參酌原告已付出之廣告成本及商場人流統計,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7月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計算之營業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4千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合約並無被告需為原告設置廣告內外牆或DM平面廣告之相關約定,且原告並未支出廣告成本,其所主張營業損失亦無依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前簽訂有系爭「杏一商場(北護商場)櫃位租賃經營合約書」一情,
業據提出合約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49頁以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足信屬實。
惟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內容,被告有為原告做廣告之義務,然經原告多次申請被告均未置理,造成原告營業損失,故依法訴請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核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依約負有為原告做廣告(設置廣告看板)之責」
一節,先負
舉證責任。
㈢原告係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及所附「專櫃設櫃提案書」之約定,被告負有應為店家(原告)做廣告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筆錄)。查:
1.
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其內容為「乙方(指承租人即原告)應就招牌位置、面積和設計向甲方(指出租人即被告)提出書面申請,甲方同意後方得施工。」(本院卷第44頁),然核此約定之內容,尚
難認被告有為原告製作廣告之義務。
2.復觀諸系爭合約所附之「專櫃設櫃提案書」(本院卷第77頁),原告固稱:依此專櫃設櫃提案書,在每月固定費用未稅第三欄位,有記載「販促費3千元」、「公裝補助費3萬元」,這個意思就是被告必須幫原告廠商廣告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筆錄),對此,被告則表示:「公裝補助費」是指商場承包商即被告對於公共區域需要進行商場規劃、概念設計、櫃位分區的裝潢工程費用。因為當初學校給被告的場地整個是空的、沒有裝潢。此部分費用是由商場即被告支出,由商場的廠商分攤,所以向廠商收費。至於「販促費」,是廠商自行設計、印製DM或廣告,被告會代為交給學校分發或由被告的樓管人員分發,就此部分收取服務費、公關費等語
(亦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筆錄),經綜合
參照及審酌系爭合約及
前揭專櫃設櫃提案書之內容,本院認應以被告所述較符兩造合約意旨,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尚難憑採。
3.至原告另稱:系爭北護商場,所有店家都有廣告,只有原告沒有廣告等語,業據被告否認(以上參本院卷第118頁筆錄)
,然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實亦難逕認「原告沒有廣告(未設廣告看板)」與其營業結果(損失)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前揭專櫃設櫃提案書之約定,被告負有為原告做廣告之義務一情,已難認有據,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約(即未幫原告做廣告)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4萬4千元等節,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