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9號
原 告 許紘瑞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劉易鑫
複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甲○○
自104年1月29日起有配偶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並為附表所示行為,更慫恿甲○○與原告離婚,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與甲○○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次數與原告主張不符,且原告與甲○○之
婚姻關係本有裂痕,係甲○○主動追求被告,被告亦未慫恿甲○○與原告離婚。被告並已因此事與其配偶離婚,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30萬元以下為
適當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於113年3月至8月間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有
戶籍謄本及甲○○之證述
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0至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80萬元?
(一)被告是否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質在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
上開行為,均足當之。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附表編號7、8、12、14部分
依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編號7、12行為時,係與
兩造及家人共同出遊;附表編號8僅係打羽球,且無甲○○在場;附表編號14係原告與被告對質,並非被告為何等行為,是
難認此部分行為屬侵害原告配偶權。
⒌附表編號1、2、10、15、17部分
⑴附表編號1
查證人甲○○證稱:我和被告從3月6日開始每天像是情侶般問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0行)。次查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甲○○稱:「從3月-6月這段時間裡,我確實暈了,徹底的投入在這段關係之中」(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係原告或甲○○基於取證需要和被告聯繫等語,然被告未曾於該對話中為反對之表示,是應認上開對話內容係屬真實。則甲○○證述兩造開始有交往時間,與上開對話內容基本相符,應認被告自113年3月6日起,與原告有逾越正常朋友往來之交往關係,並基於該關係而與甲○○傳訊息、通電話。
⑵附表編號2
查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甲○○稱:「到3/16那天,是妳跨出的第一步,妳接我上下班,那天晚上記得是在等個紅燈的路口,突然收到你的第一次親吻」(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亦稱:「在這之前不就是我載妳回家,然後經過旅館妳
猶豫我就開走要送妳回家,但妳說先不要停在路邊停車格我們擁吻」(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與甲○○所述內容互核一致,可認被告確實曾為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
⑶附表編號15
查原告提出甲○○與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至19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可認兩造於113年6月12日間,確實仍有透過通訊軟體聊天。
⑷附表編號10、17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行為。
⑸被告曾為附表編號1、2、15之行為,並可認兩造間具有逾越正常朋友往來之交往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⒍附表編號3至6、9、11、13、16部分
⑴附表編號3
查證人甲○○證稱:我印象最深刻是在3月22日時我們發生第一次性關係,那一次他直接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0至12行)。次查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甲○○稱:「還記得第一次,在晚上12點,妳敲了我家的門,又跨出第二步,我們有了身體的交換」、「那天是3/22」(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亦稱:「最後我打牌提早先離開跑去找妳,妳還叫我快點不然妳要睡著了,到發生關係這部分應該都是
彼此互相的、心裡也已經知道會發生的吧?」(見本院卷第33頁)甲○○證述與兩造對話內容基本相符,
堪認被告曾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
⑵附表編號6
查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甲○○稱:「我們就是發生了性關係,回想在4/4那次,如果愛,你怎麼會讓我自己去藥局買事後避孕藥,在我吃完藥之後失聯一整天」(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則稱:「4/4我確實就是錯、爛、一點風度都沒有,那時候腦袋超亂想很多,我知道我確實喜歡妳愛妳」(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與甲○○所述內容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曾為附表編號6之行為。
⑶附表編號16
查證人甲○○證稱:最後一次性行為是在8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8至30行)。被告雖辯稱甲○○之證述不可採
云云,然依前述說明,甲○○證述內容,與兩造對話內容多可互核一致,堪認其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仍應認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6之行為。
⑷附表編號4、5、9、11、13
查證人甲○○證稱:性行為的頻率大概平均每週都會有一次,最少發生8次。8次性行為的日期,其有整理班表,只要其有上班,每個月底被告都會到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7、24至26行112頁第31行、113頁第1行)。依上開證述未能具體表明發生性行為之日期。且依甲○○所述時間為月底,亦與附表編號4、5、9、11、13不盡相符,是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5、9、11、13之日期與甲○○發生性行為,
惟依甲○○之證述,應已足認被告與甲○○除附表編號3、6、16外,至少尚有5次性行為。
⑸被告曾為附表編號3、6、16之行為,並於此之外,與甲○○曾發生5次性行為,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80萬元?
⒈次按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與甲○○間逾越正常朋友關係之交往行為,為附表編號
1、2、3、6、15、16之行為,及另有5次性行為,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頻率密集,且兩造為可共同出遊之朋友關係,原告因此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甚鉅、惟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非長,復斟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方屬公允。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應於113年9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3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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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向甲○○表示自己已離婚,正在尋找下任女友,甲○○因幫被告介紹對象,故被告便開始與甲○○密集透過微信傳訊息、通電話。 |
| | 被告接送甲○○上下班,等紅燈時被告主動親吻甲○○,被告本想前往汽車旅館,但遭甲○○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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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接送甲○○下班,並一同至旅館發生性行為,車上亦有牽手、親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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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與被告對質,發現被告與甲○○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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