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220號
原 告 莊英茂
輔 助 人 莊育隆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該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訂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編號000000000,下稱
系爭契約)所示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新臺幣246,500元本息,
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9頁),
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不同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依上說明,本件應移送於臺北法院。至原告所爭執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