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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4號
原      告  黃啓慈  
被      告  旭泓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璁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簽訂之產品特約經銷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且兩造亦同意移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3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