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234號
原 告 黃啓慈
被 告 旭泓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郭立寬律師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
兩造間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簽訂之產品特約經銷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且兩造亦同意移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30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