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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銀航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珈瑄  
被      告  許炎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銀航有限公司(下稱銀航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被告許珈瑄、許炎株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於同年2月20日如數撥付,銀航公司應按月繳納本息。然其申請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期滿後再申請於112年7月至113年6月寬限暫緩繳納本金。自113年4月20日起仍未依約繳納利息,且自寬限期滿後未依約繳納本金,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主張銀航公司向伊借款500萬元,許珈瑄、許炎株為連帶保證人,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