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李宇喬
被 告 力浤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與
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惟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基於信任張惟捷,自民國112年初兩人交往後便代被告公司墊付各項稅賦及雜費支出,累積之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106萬5482元。除前開代墊款項外,張惟捷亦向原告借款(另案訴訟中),經原告屢次催討,張惟捷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5482元,及自起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張惟捷原籍為奈及利亞籍,其因時常不在國內且不諳中文閱讀及書寫,故將被告公司稅務及帳款等事宜交由原告代為處理,並由張惟捷直接交付現金予原告,以供原告代為繳納及支付。被告公司並無財務困難,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至張惟捷本人之借款均與被告公司
無涉,且已部分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初與被告法代張惟捷交往後,代被告公司墊付各項稅賦及雜費支出,累計達106萬5482元
等情,
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就其
前揭主張,固據提出原證三之相關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1至75頁)。惟依原告自陳:原告與被告法代張惟捷交往
期間有共同居住生活一段期間,且原告有找自己熟悉的會計師為被告公司處理相關業務等情(參本院卷第120頁113.12.19筆錄、第160至163頁114.2.17筆錄),據此,原告欲取得各該費用單據,並
非難事,
是以,原告提出前揭卷附之相關單據,並不足以證明各該費用即係原告所繳納、或各該費用係被告公司向原告所借貸之事實。
2.況按,所謂消費借貸,固應以金錢或物品之交付作為判斷標準,即屬要物契約之一種,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實屬多樣,如
贈與、買賣、或基於其他
法律關係而為之,故並非有交付金錢者,即可推論為消費
借貸關係,亦即,如欲主張係因借貸關係始交付金錢者,即應負擔證明其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之責。而依原告另提出之原證四雙方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7至81頁),觀其內容,僅能得知原告曾向被告法代詢問「when will you pay me back some money?」,及表示「I have a payment that I have to make next Monday,but I don't have enough money.You may need to pay me back some money」,然僅憑
上開對話,本院認均尚難證明雙方間有借貸關係,且查,上開對話係原告與被告法代張惟捷間之對話,自亦無從憑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有何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548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