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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8號
原      告  捍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卿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郭愛華  
訴訟代理人  羅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63(1)部分(面積二九點九二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卿隆。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73-4(1)部分(面積零點零九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捍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月給付原告陳卿隆新臺幣參佰玖拾參點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捍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卿隆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受讓登記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於同年12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同意變更為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物如附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所示編號1463(1)部分(面積29.92平方公尺)占用原告陳卿隆所有同段1463地號土地(下稱1463地號),如附件所示編號1473-4(1)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捍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捍創公司)所有同段1473之4地號土地(下稱1473之4地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787元(即各393.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拆除如附件編號1463(1)、1473-4(1)所示部分,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87元。且就上開請求拆除返還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擔任起造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陳卿隆所有1463地號如附件所示編號1463(1)部分(面積29.92平方公尺)、捍創公司所有1473之4地號如附件所示編號1473-4(1)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25、47至50、173至178、183至186頁)、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7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桃園市政府114年4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27至35、91、155至163頁)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伊土地部分,返還占用土地,屬有據。   
 ㈡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者,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本院審酌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1頁)、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27至35、91、155至163頁)所示1463、1473之4地號所在位置、附近環境、交通狀況、經濟活動等各種情形,認被告無權占用1463、1473之4地號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440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年息6%計算,較為妥,即每月各1,412元(計算式:9,440×29.92×6%÷1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4元(計算式:9,440×0.09×6%÷12)。準此,陳卿隆、捍創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各於每月393.5元、4元範圍內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卿隆373.5元、捍創公司4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拆除返還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