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清文
曾余甜妹
曾仲文
曾素貞
曾素媛
曾子銑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代位人曾啓明及
被告就被
繼承人曾兆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所示。
二、
訴訟費用由
原告、被告曾清文、曾余甜妹、曾仲文、曾素貞、曾素媛、曾子銑各負擔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余甜妹、曾素貞、曾素媛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曾啓明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以曾啓明為
債務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118號
本票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576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又曾啓明與被告
公同共有繼承被
繼承人曾兆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迄今未辦理分割,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而曾啓明顯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靳國旭所繼承之應繼財產執行受償。爰依
民法第242條及關於
遺產分割之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曾清文、曾仲文、曾子銑則以:
應繼分是七分之一沒有爭執,但是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曾余甜妹、曾素貞、曾素媛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曾啓明之
債權人,曾啓明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未予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118號
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9頁),並有卷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被告曾清文、曾仲文、曾子銑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之
上開主張不爭執,被告曾余甜妹、曾素貞、曾素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曾啓明及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曾兆錟之遺產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曾啓明及被告對於本件遺產並無分割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法請求
裁判分割等語。
經查:
1、被繼承人曾兆錟於110年5月23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曾啓明及被告等7人,並於110年8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且已領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情,有被繼承人曾兆錟之除戶資料、
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9、25至66頁),
堪信為真實。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
參照)。查本件附表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
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曾啓明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曾啓明尚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係曾啓明之債權人,因曾啓明既然迄今均未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足見其確怠於對被告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定權利,並致原告無從向法院聲請對曾啓明所有因繼承系爭遺產所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影響原告對於曾啓明之債權獲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資啟明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曾啓明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
即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
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
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
暨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且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
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曾兆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方式,當為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遺產分割之
法律關係,代位曾啓明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曾兆錟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曾啓明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
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認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曾啓明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應分割遺產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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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曾啓明、曾清文、曾余甜妹、曾仲文、曾素貞、曾素媛、曾子銑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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