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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      告  陳宛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秀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1日裁定限其於7日內補正,其於同年月22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23頁),然未補正,有繳費及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依上說明,其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