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 告 陳宛鈴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美秀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1日裁定限其於7日內補正,其於同年月22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23頁),然
迄未補正,有繳費及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依上說明,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