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游阿勇
被 告 謝俊偉
謝曉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謝俊偉、謝曉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訴之聲明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準。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相近時點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土地面積370㎡×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1/2=9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9,130元(計算式:1萬130元-1,000元=9,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