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佑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沛君
被 告 李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44,6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佑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晟交通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8日邀同被告陳沛君、李志忠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就佑晟交通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主
債務人負擔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告依
上開約定於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4日各借得4筆合計11,500,000元,
惟被告自113年6月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告還款未果,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紙、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資料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