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奕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
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
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發給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憑。惟
觀諸該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係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記載,亦查無
專屬管轄之情事,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考量兩造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