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 告 劉芳辰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助理」、「e路發客服中心」對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被告先收取「雄哥」所交付「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再依「雄哥」之指示偽造完成「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向原告訛稱其為「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並出示「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藉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入錯誤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隨即依「雄哥」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超商廁所內,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之詐術,致令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再經
被告依「雄哥」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超商廁所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等情,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之筆錄、LINE對話紀錄、通聯
記錄、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
可參,經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刑事案件案卷確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洵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