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謝宏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零貳元。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各有明定。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本金、利息,計算至
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民國113年7月16日)之金額。本件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620,054元,利息為6,359,257元【被告請求自9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5%計算,計算式:2,620,054元×(17年+(146日/366日))×13.95%=6,359,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979,311元【計算式:2,620,054元+6,359,2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