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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威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慈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宜銘  
            卓易伸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即被告威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劉宜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44,3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威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劉宜銘、卓易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係判決上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威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劉宜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239萬3217元、第2項則係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威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劉宜銘、卓易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擇期上訴利益分別為239萬3217元、100萬元;故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4370元、1萬98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