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被 告 闕鵬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時,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假冒警官及主任檢察官「陳永發」身分,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原告之個人資料遭詐欺集團盜用,涉嫌販賣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須交付新臺幣(下同)78萬元作為公證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敬三街與莊一街口,將現金78萬元交付被告,而被告則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原告收執,被告再將所收取之現金放置在大潤發賣場廁所內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獲得15,600元報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不法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
可參(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78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予被告(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11月13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