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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3號
原      告  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何菀倫律師
被      告  陳延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繳費明細資料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