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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蘇峰正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彭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彭○○為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將被告彭○○更正為被告彭欣華,有原告起訴狀(補正)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9頁)。經核原告僅係就被告姓名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不動產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系爭不動產仍有其祖父母在居住,如將系爭房屋出售及沒有地方住,其沒有錢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不動產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於法有據
(二)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7至51頁)。是系爭不動產於性質上難以原物予兩造分別使用。而被告自陳其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是尚難將系爭房屋原物分割予被告後命其找補予原告。則以變價分割方式,可使系爭不動產完整使用,且被告如欲維持使用系爭不動產,亦得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以自身應有部分抵價,應較不致影響兩造權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性質,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當。則原告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不動產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不動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應有部分
被告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4/20000
74/2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74/20000
74/2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共同使用之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

1/2

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峰正
1/2
其餘部分
2
彭欣華
1/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