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蘇峰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共有之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彭○○為被告,
嗣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將被告彭○○更正為被告彭欣華,有原告
起訴狀(補正)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39頁)。經核原告僅係就被告姓名
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不動產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為此,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系爭不動產仍有其祖父母在居住,如將系爭房屋出售及沒有地方住,其沒有錢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
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不動產均無法定或經
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於法有據。
(二)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7至51頁)。是系爭不動產於性質上難以原物予兩造分別使用。而被告自陳其無
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是尚難將系爭房屋
原物分割予被告後命其找補予原告。則以變價分割方式,可使系爭不動產完整使用,且被告如欲維持使用系爭不動產,亦得於系爭不動產
拍賣後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以自身應有部分抵價,應較不致影響兩造權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性質,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則原告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不動產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
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
乃具有
非訟事件性質,系爭不動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互蒙其利,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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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共同使用之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