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明勝
本件應由陳鴻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木誠,
嗣於第一審判決前即114年1月1日變更為陳鴻基,因原告於第一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才當然停止,陳鴻基並已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陳報狀、經濟部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參(審上易字卷第39至47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鴻基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