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柏昌
宋國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海業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購得
本件車輛為由,主張本件車輛里程數不符真實里程(即俗稱調表),並以
聲請人為調表行為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聲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
惟聲請人於另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主張為車輛
所有權人,故本件車輛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並經聲請人於另案訴訟
上訴二審中,相對人並未取得本件車輛所有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
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三、
查,聲請人雖以另案訴訟關於本件車輛所有權歸屬與相對人存在爭執等情,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而,相對人就本件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為調表者,而成立詐欺致使相對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縱認本件車輛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本院仍得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當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者,關於本件車輛所有權歸屬並非相對人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相對人亦有其他請求權基礎可資主張,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