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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羅合助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徐亦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婚前之民國100年3月22日共同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並以各2分之1比例就系爭房地登記分別共有,兩造並於同年5月7日登記結婚。然系爭房地購入後,兩造就共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辦理之購屋貸款4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分期還款之本息債務為兩造對中信商銀之連帶債務,本應平均分擔。自100年4月起113年4月止,系爭貸款本息債務共繳納315萬0,014元,兩造就系爭貸款連帶債務應平均分擔而各負擔157萬5,007元,然被告僅於100年5月迄104年8月,每月繳納5,000元給原告給付系爭貸款,故實際上被告僅給付26萬元,其餘應由其負擔之131萬5,007元貸款本息債務,均由原告先替其為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1萬5,007元,及就本件起訴前各期原告代為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尚未逾五年之如附表之利息26萬4,227元。
 ㈡另系爭房地既為兩造以各2分之1比例登記分別共有,則就系爭房地自100年到113年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共2萬7,519元本應各負擔2分之1,然該等費用均由原告全額繳納,故就其中半數即1萬3,579元,實係應歸被告負擔而由原告代繳,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3,579元。又兩造購入系爭房地後,自103年至113年間應繳納所屬大樓之電梯保養修繕費用共6萬0,320元,亦均由原告全額繳納,故就其中半數即3萬0,160元,實係應歸被告負擔而由原告代繳,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萬0,16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結婚前夕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時,對於系爭貸款有約定由原告每月負擔1萬5,000元,被告每月只負擔5,000元,達成約定後才結婚。
 ㈡又兩造於婚姻期間有每月固定存入公積金,該公積金制度後來亦轉存入兩造所生長女羅姿涵帳戶,原告係使用該公積金支付系爭房地火災地震保險費用。又系爭房地之電梯保養修繕費用均是使用現金繳納,兩造會共同繳納,不是原告替被告代繳等語置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之貸款本息131萬5,007元,及給付利息26萬4,227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前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以各2分之1比例登記分別共有,並共同向中信商銀為系爭貸款,而就系爭貸款本息債務負連帶債務責任,而自100年4月起迄113年4月止,共已繳納系爭貸款分期本息共315萬0,014元,被告僅繳納其中26萬元,其餘均由原告繳納;又倘若系爭貸款債務清償應由兩造內部分擔各負一半責任,則原告即係代為被告分擔墊付131萬5,007元貸款本息債務清償,且自各期原告代為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尚未逾五年之如附表之利息之金額為26萬4,227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系爭房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貸款借款約定書及系爭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
 ⒊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共同為系爭房貸而購入,並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則倘兩造間就系爭房貸連帶債務無特別負擔之約定,依法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而各負擔2分之1。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償之131萬5,007元及上開利息26萬4,227元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為爭執,然就其所辯稱之上開兩造就系爭房貸有原告每月負擔1萬5,000元,被告每月僅負擔5,000元之特別負擔約定云云,即應由其負擔舉證之責,否則即應回歸上開法律規定,認系爭房貸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然被告就上開辯稱情事,僅空口泛稱上開辯詞,而未見有任何舉證證明,是尚無從認定其此部分辯稱為可採。準此,則兩造既要平均分擔系爭房貸本息之繳納,原告上開主張得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由原告墊付之131萬5,007元,及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6萬4,227元,即屬有據,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代繳額1萬3,579元、返還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電梯保養修繕費用代繳額6萬0,32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房地之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代被告繳納其應負擔之半數部分,共計1萬3,579元云云,並舉出自行製作之保險費繳納明細表、原告中信商銀新臺幣證券活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系爭房地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影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之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7頁)為據,然該等情事僅能證明該保險費用係由原告出面繳交,惟被告就此既辯稱該保險費用係由原告自兩造結婚時之公積金內為支出,且亦提出其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表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8頁)為據,衡酌系爭房地購買不久後,兩造即進入婚姻關係,則有關系爭房地作為居家使用,其火災及地震保險衡情亦屬日常生活支出,被告辯稱兩造有公積金制度及用公積金支付相關保險費用,亦經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是其上開辯稱亦應屬可採,則夫妻同居共財,依經濟能力及家事分擔之程度,對於日常生活費用約定以各自存入不同金錢作為公積金共同負擔之情況所在多有,難認原告自公積金中支出該等保險費用,有何為被告無因管理或使被告不當得利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返還,尚無理由。
 ⒉至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電梯保養修繕費用6萬0,320元云云,然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機電公司收款明細表、該機電公司客戶總明細表翻拍照片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然該等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繳納電梯保養修繕費用,然並無法證明該等數額確實均由原告自行繳納,何況被告亦提出上開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表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並辯稱有交給原告現金以繳納電梯保養修繕費用等語,是自難認原告有為被告墊繳該等費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㈢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有理由之157萬元9,234元債權,其中26萬4,227元為利息債權,揆諸上開複利禁止之規定,不得再訴請另計利息,是原告就此部分利息債權訴請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至其餘131萬5,007元代墊款之本金已於起訴前屆清償期,且就起訴後之利息,並未經原告另為計算具體數額請求,則原告就此部分訴請另計自位於該清償期日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3,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相關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