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廖崑竹即昕生診所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促字第846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8,7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8,70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