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廖崑竹即昕生診所
訴訟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下稱昕生診所或廖崑竹)授權訴外人曾文利自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陸續向伊購買藥品13批(下稱
系爭藥品),價款經計算折讓後總共新臺幣(下同)708,704元,然
迄未付款。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昕生診所實際經營者為曾文利,廖崑竹僅出名擔任該診所負責人並實施看診,且已於112年11月間離職。曾文利自行以昕生診所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品,並
非基於廖崑竹之授權,應由曾文利負責清償價款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執行。
三、廖崑竹登記為負責人之昕生診所(獨資)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品,價款經折讓後為708,704元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7至59頁)。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藥品之買受人,應負責清償價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
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藥品係曾文利以昕生診所名義向原告訂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58至60頁),並有發票及交貨確認單
可參(見促字卷第5至18頁)。而被告自陳廖崑竹與曾文利約定自110年1月起登記為昕生診所之負責人(見訴字卷第59頁)。另
觀諸廖崑竹與曾文利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書,第2條記載:曾文利同意給付廖崑竹每個月證照費50,000元擔任負責醫師等語。第4條記載:廖崑竹接受曾文利之指揮監督與派遣,且診所之印章、印信、存摺皆由曾文利保管使用,廖崑竹不得擅自申請遺失補發,並需服從曾文利之工作規則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
堪認廖崑竹登記為昕生診所負責人,就該診所經營相關事項,均概括授權曾文利代理為之。而系爭藥品為昕生診所名義所採購,且用於昕生診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8頁),顯見系爭藥品之購買亦屬廖崑竹概括授與曾文利代理權之範圍。則曾文利以昕生診所名義購買系爭藥品,效力及於被告,被告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被告抗辯廖崑竹未授權曾文利購買系爭藥品,不負付款責任
云云,
尚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7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促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