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家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原告就
債務人黃朝賢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716,9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朝賢邀同被告為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3日至116年12月3日,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05%計息。
詎黃朝賢於112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16,923元本金及自112年11月3日起
按年息2.1%計算之
遲延利息(下稱
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應於黃朝賢未能清償時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爰依
兩造間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但伊不知悉黃朝賢積欠之金額為何,且黃朝賢領有退休俸及公保年金,名下亦有1部汽車,
非無還款能力,原告應先向黃朝賢追償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黃朝賢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為系爭債務保證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定期儲金利率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原告對黃朝賢
求償系爭債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亦
自承確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屬實。而黃朝賢
迄未清償系爭債務,自應於原告就黃朝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負履行之責。至被告雖抗辯黃朝賢非無清償能力,原告應先向黃朝賢求償等語,然此僅涉及原告對黃朝賢強制執行能否獲償,尚不影響被告就系爭債務應負
擔保證人責任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對黃朝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716,923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