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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被      告  張家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就債務人黃朝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716,9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朝賢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日至116年12月3日,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05%計息。黃朝賢於112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716,923元本金及自112年11月3日起按年息2.1%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應於黃朝賢未能清償時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兩造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但伊不知悉黃朝賢積欠之金額為何,且黃朝賢領有退休俸及公保年金,名下亦有1部汽車,無還款能力,原告應先向黃朝賢追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黃朝賢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為系爭債務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定期儲金利率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原告對黃朝賢求償系爭債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亦自承確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此部分事實自認屬實。而黃朝賢未清償系爭債務,自應於原告就黃朝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負履行之責。至被告雖抗辯黃朝賢非無清償能力,原告應先向黃朝賢求償等語,然此僅涉及原告對黃朝賢強制執行能否獲償,尚不影響被告就系爭債務應負擔保證人責任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對黃朝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716,923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