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41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為憑,
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 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計息。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延遲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约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
金及利息至113年6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寄發郵局
存證信函書面通知,被告仍未履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目前為止其尚欠本金合計584,14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
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至34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
迄未依
約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