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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陳衍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41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為憑,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 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計息。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延遲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约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納本
  金及利息至113年6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書面通知,被告仍未履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目前為止其尚欠本金合計584,14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至34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