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4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麗美
即 被 告 鄺潔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固據繳納部分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50元。然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7,300元(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桃園市○○區○○里00鄰○○○街0號房屋現值為19萬7,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150元,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