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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鳳  
             張凱澧  
上訴
即  原  告  王府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貽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陳素鳳、張凱澧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同年7月2日裁定命其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分別於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陳素鳳、張凱澧,然其等未補正等情,有前開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