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即 原 告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林煌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83,620元,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上訴。並應具狀補正
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
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20,79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3,62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3,6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另
上訴人民事聲明
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
上訴理由,亦應於
上開期限內一併具狀補正
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