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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煌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3,62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並應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20,79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3,62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3,6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