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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陳柏均  
被      告  黃雅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11日與原告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至117年9月1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0.575%,合計為年利率1.42%,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前款借款利率由被告負擔部分,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改為按年利率0%固定利率計算,並自112年9月11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前開利率為2.295%。至前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與借款人負擔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定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至118年11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45%加年利率0.575%,合計為年利率1.92%,嗣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惟前款借款利率由被告負擔部分,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改為按年利率0%固定利率計算,並自113年11月15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上開利率調整而條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前開利率為2.295%。至前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與借款人負擔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今積欠本金60萬131元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對本院按原告聲請核發的113年度司促字第858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附理由,且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理由。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全戶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催收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580號卷第5至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雖對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經本院定期通知命提出答辯書狀,仍怠於表明答辯理由,其違反完全具體陳述義務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193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1,011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9,692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390,235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