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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吳建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8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68,62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05,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被保險人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保險期間自112年1月1日12時起至113年1月1日12時止,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住宅火災保險一建築物2,650,000元」(含裝潢、動產)、保險標的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9F之3(下稱系爭房屋)。112年10月4日5時55分許,因前開保險標的所在地址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燒毀多項承保標的物(即建築物及其內動產、裝潢),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認定因被告應急電源(鋰電池)電氣因素所引起。
 ㈡原告於要保人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及被保險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通知發生保險事故後,隨即委任德利恒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損害之理算查核,經其查核結果再酌以事故現場照片、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提出之租賃契約、修復估價單後,德利恒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公證人報告書,其理算結果為1,495,887元,原告與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均能接受上揭理算結果,且因被保險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將保險金債權轉讓與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原告公司乃賠付前開金額予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公證報告書、賠付同意書匯款申請書、聲明書、支付憑證為證,本院並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核屬,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光碟存卷足參。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屬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有明文。上開規定雖為保護承租人,公序良俗無關,亦強制規定。通說認為係同法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之特別規定,其立法原意係在貫徹保護承租人之本旨,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此規定雖為特別規定,但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合意約定承租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其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無不可((74)廳民一字第38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參照)。是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方或其家庭成員、共同居住者,或經其提供使用房屋之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導致失火或其他原因,使本社宅房屋結構或設施設備毀損、滅失,除行為人應負責外,乙方就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亦應負連帶責任。」(本院卷第71頁)其特約自屬有效。
五、經查:由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略以:我跟女友都有吸菸,但火災發生時我不在家,我女友在房間內睡覺,都沒有在現場抽菸。家中沒有在使用蚊香、薰香或精油。客廳內有1台電視機、1台冷氣機及1台電源轉換器。我今日04時30分許有回家用延長線連接12V應急電源電池充電,其它電器火災發生時均未使用。我認為本次火災可能是應急電源電池充電發生火災。應急電源電池大概購買2、3年,廠牌我不記得了,平常持續有在使用,最近有膨脹變形之情形(摸起來鼓鼓的)(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訪談被告後亦得知系爭應急電源已經購買多年,於網路上購入,當時購入僅作為汽車備用電源,近年被告將汽車報廢處理後,則將之作為行動電源使用,針對其廠牌型號並無清楚印象(本院卷第33頁)。次查,首揭調查鑑定書亦認「本案起火處位於66號9樓之3客廳東側中央一端處。清理暨檢視起火處發現 DC12V應急電源本體嚴重燒損,且鋰電池組有嚴重燒(爆)損情形,經採證及檢視證物166號9樓之3客廳東側中央一端處電池燃燒殘餘物,發現軟包電池芯嚴重燒(爆)損。依據吳建青表示:火災前約04時30分許有將應急電源連接電源充電。本案可排除其它火(熱)源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DC12V應急電源(鋰電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更可證明系爭火災確因被告於應急電源已變形之情形下仍將DC12V應急電源(鋰電池)充電之電氣因素引起。由上揭談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知伊使用之應急電源電池已有膨脹變形之情,被告竟於此情形下,仍逕予充電,於充電時不僅被告不在家,而其同居女友亦在睡覺,根本無人可注意應急電源電池之充電情形,屬顯然欠缺應盡之注意,對於系爭火災確有過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毀損結果,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屬有據。
六、查原告主張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被保險人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就系爭房屋之動產、不動產向原告承保商業火災保險,因於保險期間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前開之動產損害57,881元、不動產損害1,348,006元共計1,405,887元予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讓與伊等情業據提出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系爭火災製作之公證報告(含現場查勘、覆勘照片、租賃契約書、點交清單、現場平面圖、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內容及回函、建物謄本、報價估價單、相關損失憑證、接受書與賠款同意書、聲明書、債權轉讓同意書、理算明細表、出險通知單與保險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3-195頁),細繹上開公證報告之內容,其係依現場勘查實際面積、損害情形結果並查核相關損失憑證、考量承保範圍及折舊等因素後理算得出上開金額(本院卷第45頁),被告亦未爭執。是依上開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以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計為1,405,88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除上開動產、不動產之損失以外,原告固就系爭火災尚有理賠生活不便補償金9萬元,此有上開保單、公證報告書、賠付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聲明書、支付憑證為證。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要件之一,其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原告就此生活不便補償金9萬元究竟係被告侵害被保險人何種「權利」並未盡其主張責任,亦難認與系爭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此部分之賠付於約有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拘束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被保險人對被告既難認有此9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亦無從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39頁送達證書所載)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