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詹桂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2,8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0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加計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次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730,00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3.08%計算,分60期償還,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外,被告並應給付原告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次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約定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之期數為9期)。目前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為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