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509號
原 告 李懿修
被 告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李世弘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50,49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
前揭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各1 份
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