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國偉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前以
被告為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9563號核發
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為請求,又觀該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八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三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司促卷第4頁背面),
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