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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      告  林俊寬  
被      告  悠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金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行外車輛靠行契約及承攬合約書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靠行車輛移轉至原告名下,並賠償牌照稅、燃料稅費用差額及車價貶損、精神慰輔金等,被告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且依上開合約書,兩造已合意就靠行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