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 告 林俊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車輛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
渠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
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
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行外車輛靠行契約及
承攬合約書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靠行車輛移轉至原告名下,並賠償
牌照稅、燃料稅費用差額及車價貶損、精神慰輔金等,
惟被告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且依
上開合約書,
兩造已合意就靠行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