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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      告  劉鴛鴦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林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2)、同段1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2),暨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欲購買位於桃園捷運G4站附近之預售屋,然因伊與配偶感情不睦,擔心配偶未來會就婚後財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伊與4位女兒即被告、林庭安、林芝宇、林孟怜等人商量後,決定以渠等名義與訴外人夏逸虎、逸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暨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但實際係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保管所有權狀,因以4人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故每人各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相對人亦因而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0000分之112),暨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且系爭不動產交屋後亦係由伊以每月1萬5,000元出租他人使用,並由伊收取租金。然兩造近日因孝親費問題發生衝突,被告竟否認兩造就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置,惟為避免感情不睦之配偶分產,方借名登記於包含被告之4名女兒名下;而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自行辦理房屋貸款,且自始皆由原告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及原告其餘3名女兒名義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原告存摺影本、房屋租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3至103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非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應堪採信。
 ㈢原告表示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名下系爭不動產之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