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 告 劉鴛鴦
被 告 林韋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2)、同段1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2),
暨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欲購買位於桃園捷運G4站附近之預售屋,然因伊與配偶感情不睦,擔心配偶未來會就婚後財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伊與4位女兒即被告、林庭安、林芝宇、林孟怜等人商量後,決定以
渠等名義與訴外人夏逸虎、逸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暨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但實際係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保管所有權狀,因以4人名義購買並
借名登記於
渠等名下,故每人各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
相對人亦因而
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0000分之112),暨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且系爭不動產交屋後亦係由伊以每月1萬5,000元出租他人使用,並由伊收取租金。然
兩造近日因孝親費問題發生衝突,被告竟否認兩造就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伊以
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㈠
按「
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文,是
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
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登記,即構成
不當得利。於
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
借名登記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
標的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置,
惟為避免感情不睦之配偶分產,方
借名登記於包含被告之4名女兒名下;而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自行辦理房屋貸款,且自始皆由原告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保管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及原告其餘3名女兒名義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原告存摺影本、房屋租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3至103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非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應
堪採信。
㈢原告表示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該
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該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
嗣後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間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名下系爭不動產之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