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萬2,48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5.4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100元/平方公尺=32萬2,48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