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884元,及其中新臺幣379,434元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2.043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29日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立貸款契約,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整,約定利率為年息12.042%(於款基準利率4.292%+年利率7.75%)計算,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並自94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1日止,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下稱
系爭契約)。
嗣被告清償11期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379,4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分別為228,708元、45,742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3,884元(即本金379,434元及上開利息228,708元、違約金45,742元),及其中379,434元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04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又上開信用貸款
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予讓與原告,
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
猶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返還借款、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慶豐公司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台
灣新生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各1份(見臺北地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在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借款未還,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利息與違約金,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