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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884元,及其中新臺幣379,434元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2.04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29日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立貸款契約,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整,約定利率為年息12.042%(於款基準利率4.292%+年利率7.75%)計算,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並自94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1日止,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清償11期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379,4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分別為228,708元、45,742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3,884元(即本金379,434元及上開利息228,708元、違約金45,742元),及其中379,434元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04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又上開信用貸款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讓予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返還借款、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慶豐公司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台灣新生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各1份(見臺北地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借款未還,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