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田志傑
被 告 孫生諺即依奇購物
陳怡靜
楊家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4,6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6,6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陳怡靜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於民國112年3月30日邀同被告陳怡靜、楊家騏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依
兩造簽訂借據第2條、第4條、第5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6%機動計息,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於112年4月30日償還;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31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尚積欠原告本金72萬4,684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於113年8月31日為1.715%,故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本件借款利率為2.17%(計算式:1.715%+1.66%=3.37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陳怡靜、楊家騏既為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於1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依兩造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第4條、第6條及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於112年4月30日償還,共分60期;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3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尚積欠原告本金58萬6,672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7月31日為1.720%,則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本件借款利率為%(計算式:1.720%+0.575%=2.29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楊家騏則以:對於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和原告商談後續清償事宜等語。
三、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陳怡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頁、第63頁),經核
無訛。被告楊家騏
自認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而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陳怡靜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陳怡靜、楊家騏為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
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陳怡靜、楊家騏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