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瑞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6,2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7,2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蛋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基蛋公司)邀同被告蔡秋鳳、黃瑞嘉為連帶
保證人,前後分別向伊借款:
⒈民國109年11月27日簽訂受嚴重特殊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並約定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逾期當時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於112年2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6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再於113年2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8個月(溯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下稱
系爭借款一】。
⒉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並約定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二】。
⒊110年9月9日又簽訂受嚴重特殊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並約定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一)項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於112年2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6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再於113年2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8個月(溯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約定【下稱系爭借款三】。
㈡然被告就系爭借款一、三分別自113年6月1日、113年5月9日起即未按月還款,而系爭借款一尚積欠本金107萬6,295元暨利息、違約金,系爭借款二則尚欠本金2萬1,651元暨利息、違約金,系爭借款三則尚欠本金69萬7,292元暨利息、違約金,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視為全部到齊,被告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
㈢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6,295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651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7,292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一、二、三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