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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嚴啓榮  
被      告  井澤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濯源  

被      告  王燕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32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9,95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觀諸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本院卷第15、17、19頁)。認兩造就本件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井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井澤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邀同被告劉濯源、王燕虹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100萬元,劉濯源、王燕虹並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井澤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100萬元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井澤公司自113年8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今尚欠本金599,277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井澤公司、劉濯源、王燕虹(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2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95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催告書、信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5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違約金之約定,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㈡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原告並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利息,已因此獲取經濟利益,倘另收取逾期違約金,對被告難謂公平,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受有何特別損害,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殊公允,爰予酌減至0元為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惟因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酌定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50,000元
29,320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3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3%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950,000元
569,957元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