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許淑梅
被 告 黃明鐘
許文峰
郭啟儀
余建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許文峰、郭啟儀、余建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64.05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非不能分割。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明鐘:同意原告之請求,兩造共有之土地進行變 價分割。
(二)被告許文峰、郭啟儀、余建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答辯意旨
略以:同意分割共有物,並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一)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到庭亦不爭執,認原告
上開主張,
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
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經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亦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割方案,故
本案採變價分割方式,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五、
綜上所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264.0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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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