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泓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至11月間多次向原告訂購土全雞冷凍肉品數批(下稱
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萬1,863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貨物,然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上開貨款,因此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1,863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貨物明細對帳單、銷貨單、發票等件以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
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舉證如前,且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已依兩造間之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貨物,被告迄未給付價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2萬1,863元,
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觀卷內資料未見兩造約定付款期限,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日在本院網站為公示送達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於113年4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貨款252萬1,863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