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國棟 
被      告  朱泓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至11月間多次向原告訂購土全雞冷凍肉品數批(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萬1,863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貨物,然被告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因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1,86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貨物明細對帳單、銷貨單、發票等件以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且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綜合上開事證,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已依兩造間之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貨物,被告迄未給付價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2萬1,863元,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觀卷內資料未見兩造約定付款期限,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日在本院網站為公示送達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於113年4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貨款252萬1,863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