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鍾明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3,5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8%計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9個月為限,此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8月26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9,6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530元(計算式:9,030元-500元=8,5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823,517元



823,517元
利息
823,517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26日
2.58%
5,588元
違約金
823,517元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26日
0.258%
559元
總計
823,517元+5,588元+559元=829,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