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 告 賴美惠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
要旨可資參照。是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9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額(即為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本金加計計算至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一日(即113年4月22日)止利息、
違約金之總和即為533萬7,088元(詳如附表),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3萬7,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951號案聲請執行債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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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共計11萬2,044元) |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 按前開利率20%計算(共計2萬2,409元) | | |
| | | 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共計22萬164元) | 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共計4萬4,033元) | | |
| | | 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共計14萬6,320元) | 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共計2萬8,816元) | | |
| | | 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4月22日止(共計1,141元) | | |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90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確定裁定 |
以上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總和為533萬7,088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