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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6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芳麒  
            葉思玲  
被      告  鈺城行  

兼法定代理  
人          徐紹綸  
被      告  陳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40,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鈺城行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徐紹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鈺城行因資金周轉所需,邀同被告徐紹綸、陳莉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110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5年,月本息平均攤還,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5月31日,之後每月31日為繳款日,自11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之後至115年5月27日止,改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63%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4.348%)。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於113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延長貸款期間為7年,並簽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㈡1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46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1年,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平均攤還,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718%)。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3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延長貸款期間為1.5年,償還方式約定字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12月17日,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1,000元,到期還本。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立約人(即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無需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息日為113年7月17日及同年7月31日),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原告自得不經通知或催告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經原告次催討,亦無結果,目前尚欠本金共3,640,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徐紹綸為鈺城行之負責人、被告陳莉蘭為合夥人,亦為本件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莉蘭以:係被告鈺城行向原告借款,伊確實擔任保證人等語置辯;被告鈺城行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徐紹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本票及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7至32頁)。到場之被告陳莉蘭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另被告鈺城行、徐紹綸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鈺城行為合夥組織,有獨立資產,合夥人為被告徐紹綸、陳莉蘭,徐紹倫並擔任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而被告鈺城行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徐紹綸、陳莉蘭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未清償借款
(請求之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266,905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1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373,236元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合計
3,640,141元